(三)AB—AC型条约冲突问题
1.《公约》缔结过程中关于AB—AC型冲突的讨论
劳特派特认为,如果A国与B国订立条约后,又与C国订立了严重违反先约的条约,后缔结的条约无效。如果C国是在明知与A国订立条约会违反先约的情况下订立后约,后约无效就是对其的惩罚;而如果C国是在并不知晓这一情况时缔约,C国就有权要求A国赔偿因条约无效带来的损失。[18]菲茨莫里斯则认为,此时先约应该优先适用。如果A国在与C国缔结后约时未提到与B国缔约的事实,A国就违反了善意原则,C国有权就此要求赔偿,但后约并不因此无效。沃尔多克则赞同菲茨莫里斯的观点,并认为如果C国知道先约的存在却仍然与A国订立后约,就应该根据先法原则适用先约;如果C国在缔结后约时并不知道先约的存在,此时就应该根据后法原则适用后约,即先约与后约何者将优先适用,取决于C国是否知晓先约的存在。[19]国际法委员会阿戈(Ago)委员对此表示反对,他认为此时应该由A国而不是C国来承担责任,而且,判断C国在缔约时是否知晓AB条约的存在,无疑是非常困难的。[20]国际法委员会最终赞同阿戈委员的观点,既没有采用先法原则,也没有采用后法原则来处理这种冲突,而是在《公约》第30条中加上了第5款,规定第30条的冲突解决方法不妨碍国家责任问题。这表明国际法委员会已经认识到,此种冲突无法仅仅依靠条约法制度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