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前就已坚决主张,如果社会政策的目的被认为是合乎道德的与合乎理性的,那么对实现这一目的手段的选择就产生了某些实用主义的争论问题。这些争论问题与其说是伦理的,倒不如说是政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缺乏道德意义,或者甚至当危险的政治工具用来为已被证明是合乎道德的目的服务时,道德理性不必防止对它们的滥用。显而易见,冲突和强制就是这样一些危险的工具。它们会产生如此之多的罪恶,以致必须摆脱这些罪恶才能拯救社会。所以,一个理智的社会将不会支持不加区别地乱用冲突和强制方法。如果理性就在于使强制成为实现一种道德理想的工具,那么,它不仅必须使之为最崇高的事业服务,而且它必须选择那些与社会的理性和道德力量最相容和最少危险的强制方式。道德理性必须学会如何使强制成为其盟友,而不冒“比鲁士胜利”的风险。[2]在那次胜利中,盟友们却利用胜利来谋私并使胜利遭到抹杀。
能够对强制的使用进行最明显的合理控制的方法就是使之受到公正法庭的监督,这种法庭并无使用强制力量来达到自私目的之企图。因此,社会要求有运用强制力量的权力,但却否认个人应有相同的权力。国家的政治权力乃是一种普遍得到认可的政府的功能。假定政府对公民之间出现的任何争端应该是不偏不倚的,则政府将能够合乎道德目的地运用它的权力。当政府运用同样权力反对国际纷争中的其他国家时,它就不会从公正观点去保证权力的合乎道德的运用。因此,当同样的强制权力运用于国内纷争时,可以表现出社会的公正;当运用于国际纷争时,则表现为是对更广大的人类群体利益的威胁。所以,要作出努力将有充分权力的各国组成一个社会共同体,使个别国家之权力处于国际监督之下。在公正地运用社会和政治强制与不公正地运用社会和政治强制之间作这种区别是一种正当的区别,但它有明确的界限。由于不可能达到理论所想象的那种公正,所以界限也是设定的。政府绝不可能完全处于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控制之下,所以总有某些阶级——无论是经济霸主还是政治官僚——可能运用政府机构来为自己谋取特殊利益。这对国家和国家的共同体两者来说都是真实的。一个是有权力的阶级支配正义的实施,另一个是由有权力的国家来支配正义的实施。即使每一个社会共同体本身之内所存在的自发避免社会冲突的倾向和与社会不满根源相关的现象都不出现的话,那也总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国家不公正地运用政治权力去反对破坏其安宁的个人和群体,而不管他们的愤怒情绪多么正当。只要两个争论者的纷争不危害群体的生活和威望,那么,这个群体就可能公正地对待他们。但是无论在何处,当这种纷争影响到群体的秩序和威望时,它的公正态度就会消失。在萨柯-范齐泰案件中,沉着、礼貌和有高度文化教养的新英格兰群体所表现出的偏见和情绪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由于这样一些理由,要对在公正法庭监督下对暴力和强制的运用与那些使之成为牟取私利的直接工具的个人和群体的运用作明确的道德区分,判断谁是合乎道德的运用,则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