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被告与商业网点的诉讼毕竟是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结果的,且被告也无通知过而原告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12.5 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认为原告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计付的,因此,对被告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 年3月18 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弘正律师所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8 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船舶设计院关于原告弘正律师所返还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 万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 元,由原告弘正律师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 元,由被告船舶设计院负担。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弘正律师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 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要件,故双方应按约履行;2. 法律规定律师可作风险代理,且提成比例可达标的额的30%,而本案只约定了15%,并未超出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限额;3. 协议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相关条款侵犯船舶设计院的处分权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弘正律师所的本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