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某个人,一开始便作出一个判断:“珍妮应该得到养老金”,接着他又说:“珍妮是罗宾森的孩子,罗宾森的每个孩子都应该得到养老金。”既然这个人的言说包含了一个普遍结论,我们再提醒他信服于一个普遍结论似乎就是多余的了。但这种提醒并非不合时宜。我们会觉得,他的最初判断带有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比他迄今所知道的任何承诺都要强烈——对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的承诺而不是对一个(如他的)个别的结论的承诺。他不过是从他为珍妮要求特权到为她父母的所有的孩子要求特权,我们希望有另一个更普遍的结论,作用于后一种要求。认识到这点,这个人会接着说:“珍妮的父亲是在为国家的战斗中受伤致残的,所有这样的人的孩子都应该得到养老金。”只有在这时,我们才不会怀疑,说话的人是在考虑他的“真正”的承诺。当然,我们可能或不能同意后一种结论,而这个人的最初判断并不能使他作出这样的普遍结论。但是,我们可能会认为,说话的人信诺某个或别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而任何对此没有过多要求的原则必然是孱弱的。我说的仅仅是我们可能会认为的,然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倾向不应被轻易放置一边。
让我立刻补充一句:我的话引出了一个问题。假设在上述例子中,说话的人、珍妮和她父亲都是美国公民;假设这个关心珍妮的养老金的说话人在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就它仅适用于美国之外的国家——中没有要求任何好处。他说:“我想限制我的普遍结论,它只适用于我国公民,对其他国家的公民没有任何意义。”我们会认为他在违背他的承诺吗?我们可能会怀疑这能否被不加限制地接受,连同怀疑,如我曾表明的,绝对普遍性的原则能否被不加限制地为人们所接受?这个问题稍后再谈。现在我先假定,尽管可能是暂时的,这些疑团可以被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