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30条第3、4款把先约和后约的冲突分为两类:先约所有当事国同时也都是后约当事国情况下的冲突;并非所有先约当事国均为后约当事国情况下的冲突。
二、后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先约当事国均为后约当事国时的冲突解决
这种冲突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先约和后约当事国完全相同(AB—AB型)和后约缔约方完全包括先约当事国(AB—ABC型)。总的来说,后约反映了当事国最新的意图,一般会优先适用,如果先约与后约确有相合之处,先约也可以在相合范围内适用,但这需要以先约没有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为前提。
(一)先约与后约均为有效和正在施行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先约与后约应均为有效及正在施行,因为条约有效是条约发生冲突的先决条件,也是第30条能够适用的重要前提;第二,先约不存在根据第59条规定终止或停止施行的情况。《公约》第59条规定,如果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的意思是此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者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规定的不合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先约则被视为已经默示终止;而当在当事国停止施行先约的意图可以通过后约或者其他方法判断出来时,后约则被视为默示停止施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先约因为后约的订立而导致默示终止或者停止施行?第59条与第30条第(3)款的关系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