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人民法院和延津县人民法院在知道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后,未进行协商处理就作出实体判决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悖,应予以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7 号)规定: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看,其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亦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条款是明确有效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在该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英文仲裁条款中的“may”主要作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any party)”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
你院请示报告中认为当事人未排除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也与本院对此前类似案件请示的批复精神不一致。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3 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