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对这四种错判的责任追究,有着重大差别。故入人罪与故出人罪因为是故意犯罪,受到的处罚最重,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以同罪反坐。比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以后冤案若被发现,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受处罚最轻的是失出人罪,甚至在很长时间里,宋政府对失出人罪的司法官并不问责。问责制度这么设计,是为了贯彻“罪疑惟轻”的司法理念。因为面对一起有疑点的案子,失出(判得轻了)不问责,失入(判得重了)要追责,法官当然会做出这样的选择:宁可失出,不可失入。从司法的实际效果看,这跟现代司法制度强调的“疑罪从无”是差不多的。
宋政府对失入人罪的处罚,要比对失出人罪重得多,按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的一项立法,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如果被错判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以上,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要被“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开除公职)、“编管”(限制人身自由);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夺职称、勒令停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