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 年5 月14 日,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2 万元。2004 年2 月18 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 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 万元;在50% 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 以下部分的15% 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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