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类例子可能不胜枚举,但是相对于我目前的理论目标——对关于公正的常识理念得出一些更为宽泛的结论——而言,我所给出的例子已经足够。问题是,在常识道德框架内,公正不是一个强势的组织性概念。我这么说的意思是,它不是一个可以派生其他概念的基础性道德概念。毋宁说,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中,公正有着不同的特点,在每一种语境中,都存在其他更深层的将它所讨论的问题特性化的方式。因此,公正在一个法官身上显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我们问为什么,就会发现其重要意义是派生性的。法官的公正是一场公平审判的基本要素之一(尽管只是一个要素)。类似地,韦伯式官僚的公正则是一种美德——在这个问题上,韦伯本人暧昧含糊已是恶名昭著——它之所以是一种美德,是因为它确保公平对待。一些类似的情形也将得到同等对待,而不必考虑当事人的特点,除了那些事先被认为是相关的因素之外,比如说他们的经济环境,但不是他们的衣着、举止或种族。
因此关键是,公正在法官和官僚的行为中像程序公平一样重要。我们最初可能用另一种方式预期:公正(impartiality)将成为一般概念,而公平(fairness)则是它的一个方面。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可能值得补充的是,这种公平的价值本身有赖于所应用的原则的正义性。因为它相当于规则的正确运用。诚如韦伯所强调的,一个运行良好的官僚机构乃是一架高效运作的机器;但它是一架可同时轻易导向恶之目的与善之目的的机器。假设有道命令要把所有的犹太人都聚集起来驱逐之,理想的韦伯型官僚将执行命令。容许人的感情介入其工作的官僚可能对情感上的诉求做出反应,而一个唯利是图的官僚将准备接受贿赂而忽视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