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节 质 权02
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9 月2 日判决:一、被告康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归还原告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32.84 万元,同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13.33 万元。二、原告新区工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康盛公司对被告康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193 元,财产保全费35520 元,均由被告康美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第十九节 留 置 权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九章“留置权”规定: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